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29号
罪犯徐二永,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许中刑二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徐二永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徐二永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5年2月至2006年4月间,徐二永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襄城县境内,盗窃面包车等他人财物12次(未遂1次),共盗窃物品价值205649元。系主犯。
罪犯徐二永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21日罪犯徐二永监舍抽烟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左小创和监区管教干警侯改臣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二永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多次犯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二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五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