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39号
罪犯景朋飞,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景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中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景朋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景朋飞与李三录酒后在鲁山县昆仑乐居大酒店四楼电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姬某发生争执,二人遂对姬明某进行殴打,后景朋飞持刀对姬某胸部猛刺一刀,致其因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景朋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黄虎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景朋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景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