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24号
罪犯时学武,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时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时学武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时学武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内乡县、淅川县、青海省西宁市境内,盗窃作案42起,涉案金额146946元。
罪犯时学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方建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时学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时学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