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87号
罪犯李宁,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漯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3)豫法刑执字第000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宁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上蔡县、西平县等地,抢劫作案4次,价值23317元,抢夺作案7次,价值302370元,盗窃作案2次,价值942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宁系主犯、系累犯、一人犯数罪。
罪犯李宁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罚分1次,累计扣0.5分(2012年11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景现龙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累犯,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宁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