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48号
罪犯李川川,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湛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川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为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川川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原判认定,2012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川川伙同他人在平顶山中兴路金沙湾大酒店705房间抢靳建利现金3000多元,潘广强现金1200多元。系从犯。
罪犯李川川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买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川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从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川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