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12号
罪犯李建峰,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建峰同其他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立志、杨爱莲的经济损失24272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刚的经济损失134372.8元。被告人李建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李建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9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4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建峰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峰2003年11月6日晚8时许伙同冯伟、刘胜利、陈慧君驾驶面包车携带枪支在驻马店市“颐和山庄”处,用枪致张某伤、杜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李建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考核期内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孙正军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系主犯,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