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68号
罪犯李闪岭,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闪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闪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剑武经济损失12812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以(2008)豫法刑执字第9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05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李闪岭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闪岭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并厮打,随持匕首将李某扎伤后逃离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有过错。
罪犯李闪岭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2012年11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吴现中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闪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闪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