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83号
罪犯杜利民,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利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05292.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豫法刑执字第008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2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杜利民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日,被告人杜利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群众劝开后,杜利民返回家中拿一把镰刀向王某所在的方向追去,双方厮打在一起,杜利民用镰刀扎在王某左胸上部至其倒地后死亡。
罪犯杜利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累计扣分3次,累计扣分1.5分(2014年4月扣0.5分;2014年10月扣0.5分;2015年2月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谢慧刚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杜利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利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七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