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蒋村镇下河村。系宋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宋某甲母亲。 辩护人曲某某,女,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宋某甲祖母。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马某某、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下午1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家开办的沙场内与其父母吃过中午饭后,因向其母亲要钱买烟被拒绝后殴打其母亲。被其父亲宋某乙撵跑,其又从下河村的家里拿一把水果刀回来。宋某乙报警后,安阳县公安局蒋村派出所民警王明杰和协警张国文驾驶牌照为豫E2625警的警车出警至现场,民警王明杰叫其过来,宋某甲持水果刀向出警的民警王明杰刺去,因民警反应及时未刺中,随后宋某甲又跳到警车的前引擎盖上把警车的前挡风玻璃跺碎。增援民警赶到后,宋某甲持刀逃离现场。案发后,宋某乙已将警车前挡风玻璃更换修好。 另查明,宋某甲出生于1995年4月23日,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警车玻璃被砸照片、蒋村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甲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