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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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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安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容留王某在安阳县曲沟镇陈家井村加油站西边其租用的民房内卖淫,并从中谋利。后被曲沟镇派出所民警查获。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曲沟派出所到案说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罚款手续、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租赁安阳县曲沟镇武旺路口加油站西边的房屋,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卖淫,并与王某约定,每见100元,张某某抽30元好处费。2013年2月底容留王某卖淫一次,2013年3月5日,再次容留王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某容留王某卖淫两次,非法获利1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主动向本院上缴赃款180元。

另查明,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曲沟派出所到案说明、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罚款手续、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她人卖淫,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1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