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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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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4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3)安刑初字第004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介绍王某某(已判决)以四万六千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三块盗掘的画像石。经鉴定三块画像石均为二级文物。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靳某某伙同袁某某(已判决)介绍王某某(已判决)以四万六千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某某(已判决)处购买三块盗掘的画像石。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齐王晏子拜谒”画像石、“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宴饮车骑车行”画像石均为二级文物。事后被告人靳某某获利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三块画像石追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

2008年秋天的一天,我在大花村碰见了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让我和他去一趟西高穴村,我就去了。到了后见盗掘的三块画像石,主要是袁某某和对方讨价还价,王某某询问我能要不能,我说三块画像石不错,有钱就能要,最后王某某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块画像石。过了二年王某某把画像石卖了,因我欠王某某货款,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叫袁某某从我这拿4000元钱。我就给了袁某某2000元,我从中得了2000元好处。

2、证人袁某某(同案犯)证言

2008年秋天的一天,连某某给我联系说西高穴出了几块画像石,让我去看看,我和王某某、靳某某在连某某的带领下到安丰乡西高穴杨某某家。经讨价还价王某某以46000元的价格买下了三块画像石。2009年10月份,我又介绍王某某卖了三块画像石后,王某某让靳某某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后来靳某某让我承认我拿了4000元,我没承认。

3、证人王某某(同案犯)证言

2008年秋天的一天,袁某某说西高穴村有三块画像石,我和袁某某、靳某某去了,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2009年袁某某又介绍人从我这以76000元的价格买走。袁某某给我要好处费,我给靳某某打电话叫袁某某去取钱,袁某某从靳某某处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从靳某某欠我的钱中扣了4000元钱。

4、证人徐某甲、杨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及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8年春天的一天,徐某甲等五人在西高穴村一古墓盗掘出画像石,其中有“齐王晏子拜谒”画像石、“禹王汤王文王”画像石、“宴饮车骑车行”画像石。徐某甲等人已被判处刑罚。

5、证人郭某某、张某某(同案犯)证言及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9年秋天,郭某某、张某某经袁某某介绍,以76000元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三块画像石。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郭某某、张某某被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6、投案证明

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靳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

7、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书

证明三块画像石均为国家二级文物。

8、袁某某、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倒卖文物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9、户籍信息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给他人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靳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