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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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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安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村东南砖厂的杨树砍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立木蓄积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砍伐杨树805株,立木蓄积44.962立方米。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照片、勘验笔录、破案报告、司法鉴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王合顺种植的杨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王合顺位于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村东南砖厂的杨树砍伐。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树种杨树,株数805株,立木蓄积44.962立方米,价值15907.38元。陈某某非法获利3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破案报告、司法鉴定书、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杨树805株,经鉴定立木蓄积44.962立方米,数量较大,核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认为宣告陈某某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