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蒋村镇灵药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坐车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蒋村镇灵药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坐车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曲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损失18万元的调解协议,在2013年8月17日陈某某亲属与李某某父母达成赔偿损失5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均已履行,陈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照片、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