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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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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4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安刑初字第0045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赵某某前妻马某某借给吴某某50000元,吴某某未归还。2013年3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汽油,到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吴某某家门口,将汽油倒在吴某某停在门口的车牌号为豫EPK018丰田卡罗拉轿车的四个车轮上并点燃,后赵某某逃离现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868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妻马某某将赵某某的房产一套卖给他人,得款50000元,马某某将50000元借给吴某某,赵某某与吴某某产生纠纷。2013年3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汽油,到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将汽油倒在吴某某停在门口的车牌号为豫EPK018丰田卡罗拉轿车的四个车轮上并点燃,后赵某某逃离现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86800元。2013年4月8日,赵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赔偿60000元损失的调解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3年3月8、9日,马某某(系我前妻)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不给欠我俩的钱,让我去给吴某某要钱。我于2013年3月15日打电话问马某某,吴某某给钱了没有,马某某说没有给钱,很着急,就想把吴某某的汽车给烧了。在3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我骑摩托车从家里带着一个废油壶,在老安林路边的一个小加油站买了10块钱的汽油,装到壶里,直接去了李珍村,在村内找到车牌含有018数字的吴某某的丰田车,我用汽油分别洒在汽车的四个轮胎上,用打火机点着三个轮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2013年3月16日晚上19时多,我将丰田豫EPK018轿车放在张某某家西边空地处。23时20分左右,张某某喊我说我的汽车着火了,我用水灭火,但控制不了火势,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系吴某某的邻居)证言

吴某某经常将其豫EPK018轿车停放在我家西边的路上,3月16日23时20分左右,我看见外面有火光,发现吴某某的汽车着火了,我上到房顶上叫吴某某救火,吴某某听见后出来救火,我也跟着帮忙。

4、证人马某某(系被告人前妻)证言

我与吴某某系生意伙伴。2003年我与赵某某结婚,2012年9月与赵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我给赵某某各分得房产一套,赵某某在2013年春节后,将他的房产叫我代卖,我便卖了房子,得款50000元。我没有给赵某某说就将钱借给了吴某某。赵某某给吴某某要钱,吴某某不给,赵某某一急,就将吴某某的汽车烧了。赵某某烧吴某某的车我在事后才知道的,我没有给赵某某提过要给吴某某烧车,也没有与赵某某商量过要烧吴某某的车。

5、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

2013年4月8日,赵某某与吴某某达成赔偿60000元损失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谅解。

6、汽车被烧毁后照片

7、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丰田汽车价值86800元。

8、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投案证明

9、前科证明

证明2008年5月20日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经济纠纷,故意烧毁被害人汽车,经鉴定,价格86800元,属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