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提成名义向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副处长(2010年1月任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副处长)张某(另案处理)多次行贿95200元人民币;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提成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经理兰某某(另案处理)行贿24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袁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了其向兰某某行贿2.4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向安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交易处副处长(2010年1月任安阳市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副处长)张某行贿952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袁某某记事本复印材料,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及致委托方函、证明、兰某某及张某身份及职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19200元,核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