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芦某,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李某丙、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李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李某丙,由李某乙驾驶豫E37077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郝某某家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千足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个,现金10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21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和两台电脑及一段7厘米的黄金项链已追回退失主,李某丙、芦某各赔偿失主现金4000元。 2012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王某某,由李某乙驾驶豫E37077红色昌河面包车到蒋村镇灵药村李丁家中盗窃液晶显示器一台,组装黑色主机一台,音响、键盘、鼠标各一个,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废铁200多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显示器和洗衣机价值共计839元,其他物品无法作价。案发后,芦某赔偿失主现金10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收到条、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立功证明、羁押证明、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李某丙、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李某丙经密谋后,由李某乙驾驶豫E37077红色昌河面包车到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郝某某家附近,由李某甲、李某丙先翻墙入院,再打开街门,让其他人进入,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千足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个、现金10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210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两台电脑主机及一段7厘米的黄金项链已追回退失主,李某丙、芦某各赔偿失主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 2012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王某某,经密谋后由李某乙驾驶豫E37077红色昌河面包车到蒋村镇灵药村李丁家附近,由李某甲、王某某翻墙入院,打开街门,让其他人进入,盗窃液晶显示器一台,组装黑色主机一台,音响、键盘、鼠标各一个,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废铁200多斤。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显示器和洗衣机价值共计839元,其他物品无法作价。案发后,芦某赔偿失主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把同案犯芦某约到水冶广场,芦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乙电话询问王某某,得知其在家,指认家门后,民警在王某某家将其抓获;李某乙和李某丙通电话后,得知李某丙在芦某家,让李某丙在芦某家等候,民警到芦某家将李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收到条、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立功证明、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李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芦某均参与作案两起,盗窃金额为9049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作案一起,盗窃金额为8210元,属数额较大,王某某参与作案一起,入户盗窃金额为839元,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芦某、李某丙主动部分退赃,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一般立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