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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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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李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3)安刑初字第001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李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在本村张某某家喝酒,喝酒期间李某与张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胸部、右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抓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张某某家喝酒,喝酒期间李某与张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用菜刀将张某某头部、胸部、右上臂砍伤。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12月11日李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18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25分,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在安阳市文峰区新创网吧抓获李某,并移送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

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抓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被害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18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