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民轩,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民轩犯盗窃、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民轩及其辩护人郭文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民轩在安阳县伦掌镇主焦煤矿门口,将周某甲停放在煤矿门口的南方125型摩托车偷走。并于第二天下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伦掌镇谷驼村开修车门市的田某某(另案处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1505元。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民轩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周某甲陈述及被盗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2年4月8日夜,被告人郭民轩从房顶上进入河北省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村民华某某家盗窃,将华某某家的电脑、电动车等物品偷走,销赃后得赃款175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301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民轩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韩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被盗失主华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周某乙另案处理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郭民轩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曲沟镇董车村盗窃董某某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并销赃给韩某(另案处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1599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民轩家属赔偿了被盗失主1000元损失。 此外,2009年夏天,被告人郭民轩伙同黄某还两次到安阳县曲沟镇盗窃电动车,共盗窃电动车二辆,并将盗窃来的二辆电动车卖给韩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民轩参与盗窃5次,价值共计611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民轩供述,同案犯黄某供述,证人韩某证言、并有被盗失主董某某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事实 200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民轩伙同冯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安阳市文峰路大华金商都中门往东约50米路南便道上,将骑电动车的李某乙挎包及放在挎包内的370元左右的现金、两部手机抢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的价格为802元,以上共计为11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民轩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民轩亦供认,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印锋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收款条及谅解书、冯某另案处理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民轩在2009年实施盗窃和抢夺时已满十七岁未满十八岁。该两起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未掌握,被告人郭民轩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有被告人郭民轩供述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民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民轩还伙同他人利用驾驶的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均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民轩身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郭民轩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09年实施的盗窃和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属坦白。鉴于其在2009年实施盗窃和抢夺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岁,且所盗窃的赃物已部分追回退还失主,不能追回的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郭民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民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