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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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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2)安少刑初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现经营安阳县许家沟乡五里庙北沟石料厂,2005年至2006年该石料厂在生产时未使用完购买的炸药,该炸药被田某甲储存在石料厂的库房内,2010年9月30日该石料厂工人蔺春生用被告人田某甲非法储存的炸药在石料厂内准备放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炸药重约4公斤、导火线长19.32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蔺某某、王某某、田某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用于石料开采,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