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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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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2)安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EU888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白线东龙山村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史某甲驾驶的豫EBJ792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史某甲当场死亡(殁年33岁),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史某甲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史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1年9月12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乙、王某乙、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史某甲户籍证明、双方民事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