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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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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爱国、刘庆长、刘现文、许有某、姬保某、许燕某、许雪某、刘保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刘凤某、刘广某犯生产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爱国,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身份证号:41062219781103401X,汉族。 辩护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庆长,曾用名刘合生,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

(2013)安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爱国,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身份证号:41062219781103401X,汉族。

辩护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庆长,曾用名刘合生,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5402141813,汉族。

被告人刘现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6707169336,汉族。

辩护人于合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有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610801181X,汉族。

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保某,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许家沟乡许家沟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刚,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燕某,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71115182X,汉族。

被告人许雪某,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802181848,汉族。

被告人刘保某,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6510191820,汉族。

被告人刘凤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7401061853,汉族。

辩护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广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6501191810,汉族。

辩护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爱国、刘庆长、刘现文、许有某、姬保某、许燕某、许雪某、刘保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刘凤某、刘广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爱国及其辩护人董红起、被告人刘庆长、被告人刘现文及其辩护人于合金、被告人许有某及其辩护人殷江峰、被告人姬保某及其辩护人王毅刚、被告人许燕某、许雪某、刘保某、被告人刘凤某及其辩护人程彦庆、刘广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至31日,被告人段爱国(组织者)在被告人刘庆长、刘现文的帮助下,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许家沟村耐土材料厂建成一个制造假药的窝点。被告人刘庆长(管理者)组织被告人刘现文、许有某、姬保某、刘保某、许雪某、许燕某(以上6人为工人)生产阿托他汀钙片,阿卡波糖片、白加黑等假药。2013年3月31日10时该制造假药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假药生产线一条,已包装好的假药18,986盒/板,未包装的假药13余袋以及大量的假药外包装。经四方评估,成品药价值836,630元。

2013年3月27日至31日,被告人段爱国(组织者)在被告人刘现文、刘庆长的帮助下,在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橡胶厂老院子里建成一个制造假药的窝点。被告人刘现文(管理者)组织被告人刘广某、刘凤某(以上2人为工人)非法生产“脑心通”胶囊假药。2013年3月31日10时该制造假药窝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查获该三名被告人正在生产假的“脑心通”胶囊,现场查获假药生产线一条、“脑心通”胶囊半成品23,000余粒、以及大量的假药外包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段爱国、刘庆长、刘现文、许有某、姬保某、许燕某、许雪某、刘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凤某、刘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爱国、刘庆长、刘现文系组织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有某、姬保某、许燕某、许雪某、刘保某、刘广某、刘凤某系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爱国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生产地点、出资都不是其决定的,其不是主犯;其主动交代了其他生产假药窝点,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段爱国辩护人认为,被查获的假药具备上市流通条件的才能被计算为犯罪金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未遂、有重大立功情节、又系从犯、认罪、悔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庆长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刘现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打工的工人,不是主犯。

被告人刘现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现文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假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悔罪,故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有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解其只是工人,属从犯。

被告人许有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生产假药罪,且犯罪金额应当以具备流通条件的假药的金额为准,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偶犯、初犯,应当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姬保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为他人打工,赚工资,是从犯。

被告人姬保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许燕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为他人打工,是从犯。

被告人许雪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工人,是从犯。

被告人刘保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工人,是从犯。

被告人刘凤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工人,不是主犯。

被告人刘凤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广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为他人打工,属从犯。

被告人刘广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广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段爱国找到被告人刘庆长,由刘庆长负责寻找地点,并经段爱国同意后,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许家沟村耐土材料厂建成一个包装假药的窝点,并由被告人段爱国支付工资,被告人刘庆长组织被告人刘现文、许有某、姬保某、许雪某、许燕某、刘保某自2013年3月15日至3月31日在该生产窝点对段爱国提供的阿托他汀钙片、阿卡波糖片、白加黑等假药成品药片进行包装。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段爱国指使被告人刘现文在安阳县水冶镇寻找生产假药窝点,并最终在水冶镇阜城南街橡胶厂老院子里建成一制造假药窝点,由被告人刘现文组织被告人刘凤某、刘广某在该窝点生产“脑心通”胶囊假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