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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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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宝刚、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4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宝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

(2013)安刑初字第004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宝刚,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辩护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宝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宝刚及其辩护人张静、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金宝刚、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在没有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黑C20159号货车,非法从河南省平顶山装运红梅(软顺)的品牌卷烟共计15,300条向辽宁海城市运送。4月20日行至南林高速53公里处时被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为382,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金宝刚、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宝刚、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二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二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伪劣产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金宝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宝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为公安机关查获储存假烟的仓库提供了重要线索,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被告人金宝刚开始雇佣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当司机。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金宝刚、杨某某明知运输的是假冒伪劣香烟,仍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C20159号货车,非法从河南省平顶山市装运红梅(软顺)的品牌卷烟共计15,300条向辽宁海城市运送。4月20日,该车行驶至南林高速53公里处时被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卷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价值38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金宝刚妻子)证言,2013年4月20号早上起来我和我丈夫金宝刚一起开车去平顶山。下了高速后,我丈夫接接了个电话后,一个差不多40岁的男子开着一辆银灰色比亚迪小轿车(没有牌照)带着我们到了竹林场地,我在车上迷迷糊糊看到一辆白色的小货车开始装货,大约半个小时,我们又来到一个停车场,让我们等着,然后我在车上向外看了一眼,看到一辆白色的箱式货车(车牌号没看见)开始往我们的车上装货,装完后货后,一辆小车(车牌照没看清楚)带着我们上了高速后就走了,中间我丈夫接了一个电话后我们下了高速换过一次车牌,之后直到被交警和你们查住了。给我们开车的司机刚刚雇了一个月,姓杨,好像是我丈夫一个朋友介绍的。

2、被告人金宝刚供述,2013年4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发货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平顶山去装假烟。6点钟左右我和司机杨某某从郑州绕城高速豫龙站上道去平顶山,大约晚上9点钟左右到的平顶山站下高速,正下高速时发货人打电话告诉我下高速后向右走,走200、300米左右把车牌换了,我就停在路边换上辽D1753T这个假车牌,后我就跟着一辆无牌比亚迪车走,走的是叶县方向,大约走了二、三公里,停在一片空地开始装货,没装满。等了一会,无牌的比亚迪就开车带我到一个停车场去装假烟,到停车场后等了一会,过来三辆无牌面包车和一辆黑色轿车,车停下后就开始从面包车和黑色轿车上把假烟装到我的货车上。装完车大约是4月20日的凌晨,装好后上高速前发货人打电话说他已上高速,让我从叶县北上高速,他在后面跟着我走,后来电话告诉我到禹州南下高速换车牌。下高速后,我换上车牌黑C20159,换完车牌后又从禹州南上高速往辽宁海城走,走到安阳时被查获。给我开车的杨某某是经人介绍从老家来给我当司机的,工资每个月3,0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2月底,大约是2月25、26日吧,我经人介绍给金宝刚当司机,当时我是从老家坐车到北京找的金宝刚,本来说的每月工资2,800元,到北京见到金宝刚后,金宝刚告诉我每月给我3,000元工资,并且告诉我是拉假烟。

4、辨认笔录二份,证实二被告人对其他涉案人员的辨认过程。

5、安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的涉案物品的种类及数量。

6、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批准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执法人员执法证提取单。

7、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询问二被告人笔录。

8、郭某某、被告人金宝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金宝刚驾驶证、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

9、查询被告人金宝刚活期账户明细。

10、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15,300条红梅(软顺)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1、安阳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查获伪劣卷烟15,300条销售总额382,5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宝刚、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宝刚、杨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而代为运输,二人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金宝刚提供线索帮助办案机关查获伪劣卷烟藏匿地,系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知悉的线索,不符合认定为立功的条件,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受被告人金宝刚雇佣为其驾驶车辆,赚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经被告人金宝刚、杨某某运输的伪劣卷烟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宝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