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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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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4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民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辩护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2013)安刑初字第004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民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辩护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被告人华志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民某及其辩护人张金顺、被告人周明某及其辩护人郭丕新、被告人郭某、华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明某、郭某、郭民某、华志某在安阳市安阳县主焦煤矿盗窃李天某现金9100元。

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少某(现在逃)翻墙进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岗子窑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铁质物品若干,共得赃款1,1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少某、郭文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到岗子窑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水泵、电机等物及其他铁质物品若干,共得赃款2,2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

4、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周明某、郭民某、郭某分两次翻墙进到岗子窑村煤矿学校内,盗窃河北煤焦总公司存放在煤矿学校的铜芯电缆若干,两次盗窃的电缆共卖得赃款5,100余元。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四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民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对起诉指控四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民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且当庭认罪、悔罪,取得失主谅解,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明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在盗窃活动中所起作用一般、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无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民某、周明某、郭某、华志某窜到安阳县主焦煤矿附近主焦超市二楼被害人李天某开的电脑门市,由被告人郭民某放风、郭某负责改变摄像头方向,被告人周明某、华志某将李天某门市屋门踹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9,100元,四人每人分得现金2,000余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天某陈述,2011年9月17日,我从外边回到主焦煤矿发现我网吧上边最北头的屋门被人损坏,木头门的门板被损坏,抽斗及皮包内的钱都不见了。我仔细算了一下,面值100的3,000元,面值50的5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一些5元、10元的、1元的、20元的,共有9,000多元钱,我有一部分1元的钱都是每一百个卷成一卷的。

2、被告人周明某供述,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华志某、郭某、郭民某在一块玩,后我记不清谁提出主焦网吧二楼老板李天某住的屋里有个保险箱,里面可能有钱,让我们一起去偷钱,于是郭某和郭民某、我、华志某就到安阳县主焦煤矿口的另外一个网吧上网,当天晚上下着大雨,晚上12点来钟,我们几个上完网之后,就进到主焦煤矿里面,我们走到二楼网吧边李天某宿舍,郭某在边上找了个圆棍子,郭某用棍子把摄像头全部拨到一边,然后我和华志某把网吧老板住的屋子门踹坏,然后我和华志某进到房子里面,郭某和郭民某在楼梯口看着是否有人上来。我在抽斗里拿了一些1元硬币,和一些5元、10元的零钱。华志某在衣兜内和其他地方找钱。出去后华志某拿了一个包,里边有钱。我俩出去后叫上郭某和郭民某就走了,当夜我们在铜冶的一个旅社住的。第二天郭某和郭民某买衣服花了几百元钱。我们到安阳后分了钱,郭某和华志某分了4,000多元钱我和郭民某分了4,000多元钱。

3、被告人郭某供述,2011年9月,周明某和华志某提出主焦网吧二楼老板住的屋里有个保险箱,里面可能有钱,让我们一起去偷钱,于是我和郭民某、周明某、华志某就到安阳县主焦煤矿口的另外一个网吧上网,当天晚上下着大雨,晚上12点来钟,我们几个就进到主焦煤矿里面,我们走到二楼网吧口时,我在边上找了个圆棍子,我用棍子把摄像头全部拨到一边,然后周明某和华志某把网吧老板住的屋子门踹坏,周明某和华志某进到房子里面,我和郭民某在楼梯口看着是否有人上来,等了差不多有半个小时左右,周明某喊了我一声,然后我过来找他,我在门口和周明某碰的面,周明某给了我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这个袋子里面装的是包装好的1元面额的硬币,我接住钱之后就下楼了,到二楼口时我把钱放到了花池子里了,然后我就又和郭民某给他们看着人,大概又过了十来分钟后,周明某就和华志某出来了,当时华志某手里拿着一个灰色的皮包,我们拿上花池里的硬币,一起在主焦煤矿里转到网吧后面又绕到大门口,出了大门后我骑上来时开的摩托车载着他们三个人,到铜冶的一个小旅馆住下,我们在旅馆数了一下钱,100元和50元、10元、5元面值的一共将近8,000多元,硬币八、九百元钱,一共九千多一点。我和华志某两个分了4,000多元,周明某说他替郭民某拿着,他们两个人的也是4,000多元,分完钱我们就分开了,分完钱我和华志某去林州玩了。

4、被告人华志某供述,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下着雨,我、周明某、郭民某和郭某一起在主焦煤矿外的网吧上网,我们商量着去主焦矿里李天某的网吧偷钱,后我们四个人一起从主焦煤矿大门北边围墙翻进去。一起来到煤矿内李天某门市前,郭某捡了根木棍把摄像头戳歪,郭民某和郭某在门口把风,我和周明某一起用脚将门市的木门踹掉一块大约20公分宽的木板之后,我们俩一起钻到屋内,进去之后我在屋内的一抽屉里找到一个黑色的皮包,将皮包内的现金装到兜里,现金有100、50、10元不等面值的,周明某到里间找到几卷用纸包着一元硬币。后我们就从屋里出来,沿原路回到矿外网吧。后我们四个人就骑着郭某的一辆摩托到铜冶镇菜市场边的一个小旅社内,到旅社我们把钱数了一下,一共有9,100多元,由于我们把衣服都淋湿了,郭民某和郭某拿了1,000元左右到外面买了四身衣服和四双鞋。后郭民某有事就离开了,我们不知道他去哪里了,我和周明某、郭某三个人一起到安阳后营一旅社,在旅社内把剩下的钱分了一下。一共还剩8,000多一点,四个人每人2,000元,我和郭某一人拿了2,000元,剩下的周明某拿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