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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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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3)安刑初字第003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GXM263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处撞到右侧护栏后,横在路面上,后樊某驾驶晋EGD566轻型专项作业车撞到浙GXM263轿车上,孙某甲驾驶的豫KDY817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浙GXM263轿车上,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某受伤及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3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浙GXM263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晋EGD566与浙GXM263金某某、樊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DY817事故金某某、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GXM263号小型轿车从鹤壁站上京港澳高速驶往河北邢台方向。当车辆行至519公里处时,被告人金某某欲从右侧超越一辆拉沙石的工程车,由于打方向过猛、下雨路滑,浙GXM263号小型轿车在撞到右侧护栏后,横在左侧第二车道上。郑州铁路局新乡供电段工作人员樊某驾驶晋EGD566号轻型专项作业车从京港澳高速浚县站上高速,在左侧第二或第三车道行驶,当行至事发路段时,未能躲避横在第二车道的浙GXM263号车,晋EGD566号车左侧与浙GXM263号车发生碰撞后停在超车道内,樊某右膝关节外伤、骨挫伤。许昌禹州市孙某甲驾驶豫KDY817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处时又撞上浙GXM263号车,后停了下来。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对浙GXM263号车单方撞护栏的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和樊某二人对浙GXM263号车与晋EGD566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和孙某甲对浙GXM263号车与豫KDY817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3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孙某甲豫KDY817号车车损5500元,赔偿樊某因伤损失8000元,樊某赔偿被告人金某某浙GXM263号车车损2507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某陈述,2012年9月25日23时许,我驾驶晋EGD566轻型专项作业车从京港澳高速浚县站上道,由南向北行至京港澳高速519公里时,我正在左侧第二或者第三车道行驶,时速80至90公里,突然发现左侧第二或者第三车道上有一辆黑色的轿车,这时我离那辆车已经很近了,当时我车后方左侧有车,我向右打了一下方向,但没躲过去,我车的左前保险杠和那辆轿车碰撞了,我膝盖受了伤。

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12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当时天下着小雨,有点雾,能见度有点低,行到事故地点附近时,我在左侧第一个车道行驶,车时速80公里,使用的近光灯,我开着双闪灯,行驶到相距有20米时发现了前边事故车,我没敢往右打方向,往左又过不去,刹不住车就撞上了。

3、证人孙某乙(孙某甲车辆乘车人)证言,孙某甲开车载着我从禹州上高速,准备去北京,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睡着了,突然感觉车急刹车,之后就感觉撞上了,我的头碰到前挡风玻璃,之后我醒来发现我们的车撞到前方一辆黑色轿车右侧门中部,下车以后我发现前面还有一辆电力工程车停在前方左侧第一车道上,孙某甲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张某某(樊某车辆乘车人)证言,2012年9月25日22时10分左右,我乘坐樊某驾驶的晋EGD566专项作业车从淇县干完活从鹤壁上京港澳高速公路,我在车里睡觉,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我不知道,醒来时看到我们的车撞到中间护栏上,后面停一辆小车,已经被撞坏,小车旁边站着一个人,身上有酒味。

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我于2011年7月到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25日20时左右,我和几个同事在鹤壁淇县政府招待所喝的酒,后由鹤壁站上高速准备去河北邢台,我驾驶GXM263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在左侧第二行车道行驶,由于当时有雾,看到前面有大货车,于是我向右侧猛打方向躲避,结果碰撞到右侧护栏,被护栏反弹回来到左侧第二车道停下,还没来及打电话报警,后面过来一辆电力工程车撞到我车尾部,我的车被撞横到左侧第一、第二车道上,电力工程车停靠在中央护栏旁边车道在我车前方,之后左侧第一车道过来一辆面包车撞到我车右侧车门,后来有人报警,交警就来到现场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7、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

8、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办理驾驶证情况及车辆信息。

9、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樊某右膝关节外伤,骨挫伤。

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晋EGD566号专项作业车经技术检验为不合格车辆。

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晋EGD566号专项作业车车损4030元,GXM263号小型汽车72964元。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浙GXM263号车单方撞护栏的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和樊某二人对浙GXM263号车与晋EGD566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和孙某甲对浙GXM263号车与豫KDY817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负同等责任。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各方已就在事故中发生的人员受伤、车物受损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1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情况。

1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3mg/100ml。

16、情况说明,证实樊某本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

17、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淇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被告人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