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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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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2)安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日,王某甲(已判决)到伦掌乡东柏涧村吴某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吴某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2000元左右价格出售。

2、2010年5月5日,王某甲(已判决)到伦掌乡牛家河村李某某家中以使用为名将李某某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2000元左右价格出售。

3、2010年5月9日,王某甲(已判决)到伦掌乡西柏涧村王某乙家中以使用为名将王某乙家中的农用三轮车骗走,后将该农用三轮车卖于洪河屯乡的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将该农用三轮车以1800元左右价格出售。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2011年9月1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乙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三辆农用三轮车来路不明仍收购转卖,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