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被交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乙、程某丙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