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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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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

(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殷都区认识一个自称为“刘姐”的中年妇女,随后“刘姐”提供给李某甲一条境外网络赌博线路。12月1日至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本村村民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在李某乙家中利用“刘姐”提供的境外网络赌博线路开设网络赌场接受投注,自己并召集其他人员参与赌博,至案发共牟利近70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安阳市铁西一麻将馆认识了一个自称“刘姐”的中年妇女,后经查证该女子叫刘某某,家住安阳市文峰区卜府巷。在与刘某某接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发现有人在刘某某家利用网络赌博,经与刘某某咨询、协商,由刘某某给其提供网络路径、账户、密码,其自备电脑设备,自寻场所开设赌场进行赌博,二人约定李某甲每赚5元刘某某从中提3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赌具笔记本电脑,其表兄被告人李某乙提供自己的住宅作为赌博场所,李某丙负责操作电脑进行下注,三人在被告人李某乙家利用刘某某提供的网络线路开设网络赌场接受投注,自己参与并召集其他人员赌博。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乙家被抓获,至案发三人共牟利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丁证言,其听李某乙说家里弄了个网上赌场,让其去玩,其到李某乙家后看见李某丙负责操作电脑下注,有六七个人围着电视看(电视作为电脑的显示屏),下注时李某甲负责收钱,每局下注时都是下的100元,赢了钱付给李某甲5元钱手续费,其看了一会陆续有人回家,剩下六七个人,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2、证人李戊证言,2012年12月1日晚上其和本村毛三、李某己到李某乙家,看到一台笔记本电脑连着一台液晶电视,李某甲让其玩一把,其便下了100元赌注,赢了后李某甲给了其100元其便和毛三、李某己走了。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12月3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李某乙家利用网络进行赌博时被马家派出所当场抓获。我们利用互联网登陆“”这个网址后,会弹出一个企业邮箱的登陆界面,然后我给一个被称为“刘姐”的妇女打电话,由她告诉我账号和密码,接着会弹出一个游戏登陆界面,上面写着“进入游戏”,再通过打电话给“刘姐”,她会再告诉我一个账号和密码,登陆成功后,会显示龙珠游戏,进入游戏后会有一张桌子,桌子上写着“龙”、“虎”两个字,桌子上面有只手(看不见人)管发扑克牌,每次“龙”和“虎”上各发一张牌,“A”最小,“K”最大,进入网络赌场界面后,在显示器旁边会显示账号余额,我先收参赌人员下的赌资后,根据赌资的金额进行下注,用的是计分制,一分是人民币一元,下完注后就看发牌,哪个牌字面大就算赢,谁赢了,我给现金,谁输了,就把钱给我,然后我再把钱给那个“刘姐”。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日,我和李某甲、李某丙在我家东屋客厅利用计算机上网开设网上赌场,期间我和李某甲、李某丙也参与赌博,在2012年12月3日晚上被马家派出所民警查获。李某甲先登录进系统,然后再让李某丙进行操作,登录上后就是网上赌场,赌场台面上有两家,玩的就是扑克牌比大小,A最小,K最大,压中大的那方自己就赢了,李某甲负责收下注的钱,李某甲告诉李某丙谁上多少分,他就帮上多少分,每分一块钱,最少下100块钱。我只知道是境外线,具体是哪里的我不清楚。

5、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2年12月1日晚上我到李某乙家后,李某甲就已经登录到赌场界面了,他教了我一下如何操作,我就坐到电脑前面管操作,刚开始没人,停了一会就来了东垴的三个人,当时有一个人拿着钱下注,还有个人在他旁边给他讨论应该下哪个注,具体他当时输了还是赢了我也不清楚,过了一会那三个人就走了。后来我们三个人在那坐了一会就散场各自回家了。2012年12月2日晚上19时左右我到李某乙家,开始李某甲不在,我也没法登录赌场界面,停了一会李某甲就来了,那天没人来赌博,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在那里聊了一会后觉得没意思,我们就登录到赌场界面,我当时下了两把赌注,共赢了一百九十元,后来就散场回家了。2012年12月3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李某甲到了李某乙家,到那里后,我们村的李某丁就来了,他在哪坐了一会后我们村的李某庚也来了,后来又来了几个妇女来看李某乙家喂得兔子,然后她们在屋里面乱吵吵的说话,我也没注意李某庚当时下注了没有,我当时下了五把注,每注100元,输了四把赢了一把。其他人下了没有我就不清楚了。

6、三被告人户籍证明。

7、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赌具神州牌优雅HP640笔记本电脑已于2012年12月3日由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并于次日予以收缴。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刘某某进行辨认的过程。

9、活页照片一张证实三被告人登陆网络赌博的网页界面。

10、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现未找到刘某某。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三被告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罚款。

12、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该案已告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均罚款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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