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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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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2)安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马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在安阳县吕村镇中吕村的健身广场与女网友张某、李某说话,宋某甲拿起张某的电话玩耍时,牛某甲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归还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宋某甲接听牛某甲的电话过程中与牛某甲发生争吵,双方遂约定到南吕村与李寨交叉路口群殴。之后,宋某甲纠集马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并从自家拿了三根钢筋棍,分给马某某、宋某甲、宋某丙拿着,骑两辆摩托车到南吕村公路上的李寨村路口附近,与牛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的牛某乙、刘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马某某用钢筋棍打中牛某乙头部,宋某甲、刘某二人的头部在互殴中也被打伤。牛某甲、刘某等人因人少,乘坐一辆越野车离开打架现场。牛某乙因未来得及离开,被马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甲等人用钢筋棍、拳打脚踢方式进行围殴,致牛某乙头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牛某乙颅脑损伤属重伤;右胫骨、腓骨骨折属轻伤;宋某甲头部创口属轻伤;刘某头皮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马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已与牛某乙及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等人证言、同案犯牛某甲、宋某丙、宋某乙等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双方民事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害人牛某乙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娜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