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妻子李某某代理人李院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水冶永通公司铁库驾驶铲车倒车时,将连某甲压住,并当场致连某甲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连某甲胸腹部擦挫伤,胸廓凹陷,双侧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连某甲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许某和苏某某合伙购买一辆铲车,承包水冶永通公司铲铁的活儿,被告人刘某某是苏某某雇用的司机,负责驾驶铲车铲铁。2012年11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水冶永通公司铁库上班,问了办公室工作任务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5吨的铲车,从铁库院里由东向西倒车时,铲车左后轮轧住正往西走的水冶永通公司业务员连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知道驾车轧到人后,下车看了看便离开现场。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连某甲胸腹部擦挫伤,胸廓凹陷,双侧肋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驾驶铲车发生事故的经过。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死者家属李某某、连某乙、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车主许某、苏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当事人及车主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邢某某(系到永通公司装货人员)证言,2012年11月29日14时左右,我开着冀DJC962货车到水冶永通公司铁库装铁,业务员连某甲过来递给我过磅单,让我填车号,他就说去看看那堆铁往西走,这时就听见铲车发动的声音,铲车就从东往西往后退,我就下来看看啥时候装车,铲车就站住,铲车司机就下来打电话,我到铲车后面看见连某甲在铲车下左后轮外不到一米躺着,上半身有灰,头朝西北,左耳出一点血,脸朝上,铲车轮与人躺着的距离间有车印,人躺着外侧没有车印,我就赶紧打120。铲车司机和连某甲没有吵架,连话也没有说,他们之间有无矛盾我不知道。 2、证人许某(系事故车辆车主)证言,2012年11月29日14时多,我接到苏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铲车在厂里出了大事了,我就从安阳往回赶,我害怕就没去现场,让我爱人去医院看怎么回事,我爱人说人死了。刘某某给我们干了四年多了,给他的工资从1500元涨到现在的2100元,他有开铲车的特殊工作证。 3、证人苏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证言,2012年11月29日14时10分,司机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轧住人了,轧的不轻,让我赶紧去。我给许某打电话,他说马上往县医院走,我到县医院后人正在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是我找来开铲车的,他有铲车操作证,他和死者连某甲互相不认识。 4、证人连某丙(系死者叔叔)证言,连某甲是我侄子,2012年11月29日15时多,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说连某甲出事了,我到县医院后看到人已经不行了,听人说是铲车把他压住了。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9日14时左右,我到水冶铁厂铁库上班,我先到铁库办公室看看去铲哪的铁,办公室的人给我说了去铲哪的铁,我就开着5吨的铲车,铲车头朝东,我先往后看了看,看的没有人,我就从东往西倒,倒的有点猛,没有走多远,听见左边有人喊:“压住人”,我扭头看见左边有个人一边挥手,一边喊,我就赶紧站住,看他往前挥手,我就又往前走了走,我下车,看见有其他人在车跟前看,我往跟前走了走,看见铲车左后轮不到一米的地方铲车下一个人躺在地上,右脸发青,身上有轮胎印,我当时害怕,手哆嗦,就往一边打电话,打完电话,我躲在一边,我回我住的地方,一会儿老板给我打电话叫我到派出所。我是铁厂临时工,我给一个叫苏某某的人打工,在铁库用铲车装铁,苏某某包了铁库的活。 6、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周围的环境状况。 7、调解协议、不追究刑事责任和谐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车主许某、苏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连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母、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经济赔偿表示满意,不再追究当事人和车主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通知书证实,连某甲系因胸腹腔脏器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及连某甲家属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9、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批准被告人刘某某厂内驾驶机动车辆证书。 10、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操作铲车作业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碾压一人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3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