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审。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张某甲,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孟某乙、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3时许,孟某甲无证、醉酒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P0796的轿车在河南省安阳县辛村乡郝马线张太保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后逃逸被查获,该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张某丙轻伤,郝某某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辩称孟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甲无证、醉酒驾驶牌号为豫EP0796的轿车在安阳县辛村镇郝马线张太保路段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查获。该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某左肱骨骨折属轻伤、张某丙左侧丁骨骨折属轻伤、郝某某头部创疤长4.5厘米属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安阳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孟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1995年10月7日,2013年5月10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17周岁。 案发后孟某甲家属已赔偿李某某、张某丙、郝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1500元;赔偿张某乙擦伤治疗费用2600元,电动自行车换新,各被害人均已谅解孟某甲。 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孟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孟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陈述、证人李常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某甲在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孟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孟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孟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