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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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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 辩护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

(2012)安少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

辩护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假冒客户王某某之名将公款19万元贷出,用于个人买房,直到2010年4月26日才归还银行。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主动到安阳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供述了其在2009年10月12日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祁某某、仝某某、杨某某、邢某某证言;安阳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档案及取款凭单,王某某活期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史某某人事档案、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及被处理的通报;史某某房产证复印件、买房公正书及委托书;安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9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核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作案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在案发前已主动全部退出赃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此理由申请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