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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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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王兵毅,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飘龙,男

(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绰号老红,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王兵毅,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飘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

被告人姬鹏开,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

辩护人刘西虎,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姬长银,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

被告人余飞,绰号小旦,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兵毅、姚飘龙、姬鹏开、姬长根、余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王兵毅及其辩护人刁德飞、被告人姚飘龙、被告人姬鹏开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姬刘生、辩护人刘西虎、被告人姬长根、被告人余飞及其辩护人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盗窃犯罪事实:

1、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等人经过预谋,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姬鹏开、姬长银,利用姬鹏开、姬长银二人在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夜、7月20日夜、7月21日夜、7月22日夜由黄鹏飞(现在逃)、余飞驾驶两辆货车,四次从该公司球团车间盗窃球团矿(其中,姬长银参与两次),每次盗窃两车,共八车,盗窃该公司球团矿共计207.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共计为237302元。案发后,被盗球团矿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2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伙同黄鹏飞(现在逃)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姚飘龙等人,利用姚飘龙等人在该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先后在四天晚上从该公司盗窃球团矿,每次盗窃一车,共四车,共计约110吨。销赃后得赃款99000余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为127380元。

此外,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等人还于2012年6月份,四次安排车辆进入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伺机盗窃该公司的球团矿,均因该公司球团车间检修等原因盗窃未遂。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二、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2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东北街村长安街,因琐事用菜刀将孙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3月8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金额共计为364682元,其中,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三人的涉案金额为364682元,姬鹏开的涉案金额为237302元,余飞、姬长银的涉案金额为118651元,六被告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姚飘龙、姬鹏开、姬长银、余飞起了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因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姬鹏开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为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又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于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6月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应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王兵毅、姚飘龙、姬鹏开、余飞、姬长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姬鹏开、余飞、及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姬长银辩称自己当时上班了但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获利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余飞、姬鹏开、姬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金额共计364682元,其中,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三人的涉案金额为364682元,姬鹏开的涉案金额为237302元,余飞、姬长银的涉案金额为118651元,具体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冯某某、王兵毅、姚飘龙等人经过预谋,勾结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姬鹏开、姬长银,利用姬鹏开、姬长银二人在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东门岗值班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夜、7月20日夜、7月21日夜、7月22日夜由黄鹏飞(现在逃)、余飞驾驶两辆货车,四次从该公司球团车间盗窃球团矿(其中,姬长银参与两次),每次盗窃两车,共八车,盗窃该公司球团矿共计207.7吨。藏匿于水冶镇天池村王某某的货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的价格共计为237302元。2012年8月2日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王兵毅的供述,在水冶镇天池村王某某的货场将被盗球团矿查获于2012年10月10日已退还安钢永通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2012年7月份,王兵毅和其商量从水冶铁厂偷矿,其让姚飘龙找两个人到水冶铁厂当保安,让这两个保安开门放车进出厂,7月份一天晚上,姚飘龙打电话告知其他认识的那两个保安值夜班,其给王兵毅打电话让他进厂,姚飘龙安排那2个保安提前把东门打开,王兵毅和黄鹏飞一人开一辆货车进入铁厂,2车都装上球团后,其再给姚飘龙打电话,姚飘龙安排那两个保安提前把门打开,放这两辆车出厂。用这种方法连续偷了四次,总共8车,每一回每车都装的数量差不多。当时商量好,每偷一车球团给姚飘龙2000,他给那2个保安分钱,剩下钱其和王兵毅、黄鹏飞三人平分。盗窃的球团还在王兵毅手里没出手,具体在哪里放着不知道?

2、被告人王兵毅供述证:2012年7月份,冯某某提出到水冶铁厂偷铁,商量用其的车,因黄鹏飞对铁厂内情况熟悉,让黄鹏飞开车,冯某某负责让保安开门,偷出来的球团卖掉后按三方分,冯某某一份、保安和派出所一份、其和黄鹏飞一份。2012年7月17日夜里10点多,其一个人先到厂内看着人,等到夜里12点多,下班的人走的差不多了,黄鹏飞开着其的东风153自卸型货车,余飞开着一辆东风后八轮货车,从东门开进厂里,到车间料仓里偷了两车球团,冯某某在大门口看着,他事先已经和保安说好了,7月20日、21日、22日,采用同样的方法又偷了三次,每次都是两车。7月23日冯某某得到消息保安被铁厂派出所调查了。并供述四次盗窃都是冯某某组织的,其和黄鹏飞只对冯某某单线联系,其不认识保安和派出所的人,啥时候动手都是冯某某电话通知其提前进厂看人望风。其联系黄鹏飞、余飞开车进厂拉货,黄鹏飞负责给车上放料。偷的球团还没找到买主,都存放到水冶天池村一个货场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