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2198610170014,汉族。 辩护人宋福庆,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宋福庆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3时许,王某(已判刑)、董某、申振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水冶镇冬至饺子馆,无故殴打张洋某、秦志某、乔志某,并损毁冬至饺子馆玻璃、酒瓶、展示柜等物品,期间董某左手受伤。随后董某又纠集董某(董某大哥)、李少某(已判刑)、董甲、董乙、秦某(均另案处理)及王某等人回到冬至饺子馆,对被害人张洋某等人围殴,将张洋某右手腕致伤。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480元;张洋某右手腕伤情属轻伤;董某左手食指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7月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罪被羁押3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投案证明、前罪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能投案,当庭认罪,属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慧来 审 判 员 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