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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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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某、崔春某、袁献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0928181X,汉族。 被告人崔春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708167976,汉族。 被告人袁献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

(2012)安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少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30928181X,汉族。

被告人崔春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708167976,汉族。

被告人袁献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103192018,汉族。

被告人王仁某,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5106182014,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袁献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袁献某、王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少某、袁献某在水冶镇步行街转盘东新星午托班门口,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65元。

2、2011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在安阳县水冶镇银珠美食广场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834元。

3、同日晚,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又在安阳县水冶镇银珠美食广场对面的金舞鞋舞蹈学校楼下走廊内,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46元。

4、2011年9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少某在安阳县水冶镇皇朝台球厅后门,盗窃一辆白色凯骑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1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5、同日晚,被告人李少某又和袁献某在水冶镇步行街咱家香厨门口,盗窃尹改某的台湾邦妮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1935元。)

6、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在安阳县水冶镇龙源顺饭店后面院内,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当夜被告人崔春某将摩托车卖到被告人王仁某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得款200元。

7、上次盗窃后的4、5天,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在安阳县水冶镇金豪网吧东侧,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崔春某将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和其中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电动车丢弃)卖到被告人王仁某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得款240元。

8、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在安阳县水冶镇皇朝网吧存车处,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崔春某将该电动车卖到被告人王仁某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得款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少某参与盗窃八次(其中:一起未遂,三起无价格),价值5260元。被告人崔春某参与盗窃五次(其中:三起无价格),价值1980元。被告人袁献某参与盗窃二次(其中:一起未遂),价值1665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王仁某收购赃物三次,交易价格64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少某出生于1993年9月28日,实施盗窃犯罪时17周岁。

被告人崔春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袁献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袁献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羁押1个月零16日。

认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盗证明、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李少某、袁献某、王仁某对以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春某辩解第3、4起其未参与,其他事实、证据无异议。经查,第3起有被告人李少某多次供述,供证伙同崔春某一起盗窃,故崔春某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解第4起未参与,被告人李少某当庭也供述崔春某没有参加,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少某、崔春某、袁献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仁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却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少某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春某、袁献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均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人李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㈡被告人崔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㈢被告人袁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㈣被告人王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慧来

审 判 员  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