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6日,管某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现在逃)介绍、联系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路边,管某某将自己刚出生的儿子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铜冶镇李村的刘某某。王某某得好处费100元。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并未联系买主,只是交易时一起去了,管某某给其100元系路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犯罪,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6日,管某某(已判决)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现在逃)介绍、联系在安阳县许家沟乡西子针村路边,管某某将自己出生二十天左右的儿子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铜冶镇李村的刘某某。王某某得好处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99年10月份的一天,老乡张某某找到其说老乡管某某的孩子要卖,其和张某某找到管某某问情况,管某某称是自己和刘某某生的孩子要卖。我联系了铜冶镇一个矿老板,并让管某某直接和矿老板联系。几天后,管某某说谈好了,第二天我和管某某、刘某某、管某某、张某某一起到子针一个地方,买方给了管某某11000元钱,抱走了孩子。给了我100元钱。

2、同案犯管某某、张某某供述内容同王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刘某某(被卖孩子母亲)证实内容同王某某供述一致。

4、证人刘某某(买主)证:1999年11月16日以11000元从西子针煤矿打工的夫妻俩手中买了一出生二十天左右的男婴。

5、安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管某某因遗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6、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9月18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北路派出所抓获证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证明证:2013年6月29日被河北省邢台公安局新华北路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6月29日至7月1日临时羁押于邢台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未联系买主,经查,王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管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陈诉均能证实王某某帮管某某联系了买主,被告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