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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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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指定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

(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指定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指定辩护人何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因洪河屯乡上柏树村过庙会,被告人王甲伙同王乙(未满14周岁)、王丙、王丁、张某(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共同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王某乙、郭某某,造成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郭某某未做伤情鉴定。案发后王甲和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郭某某不要求赔偿,王某乙通知不到。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出生于1993年11月6日,犯罪时17周岁。王甲于2011年11月27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郭某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王乙、付某甲、付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洪湖屯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被告人与梁某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及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王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未艳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