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程合顺、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本村程某乙家喝酒时,与永和乡赵奇村的赵甲发生口角,后在霍某某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程某甲在本村街里,用刀将赵甲面部、背部、左上臂刺伤。经鉴定赵甲面部创口、第7胸椎棘突骨折均属轻伤。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赵甲在程某乙家喝酒时,因赵甲让程某甲喝酒、程某甲不喝二人发生口角。后程某甲到霍某某家,赵甲随后也到霍某某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程某甲在街里,用刀将赵甲面部、背部、左上臂刺伤。经鉴定赵甲面部创口、第7胸椎棘突骨折均属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程某甲得到被害人赵甲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1994年2月28日,2012年2月2日作案时17周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2012年2月2日夜7点多,其和程某乙、霍某某、赵甲等人在程某乙家喝酒,因喝酒和赵甲发生口角。后两人在霍某某家再次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被人拦开到街上后,赵甲任骂其,其气不过,从衣兜里掏出钥匙上的水果刀,照赵甲乱抡,捅到了赵甲脸上,流了血。当时心里害怕,把刀扔了跑了。 2、被害人赵甲陈述证:2012年2月2日夜,其与程某甲等人在程某乙家喝酒。期间,因为喝酒与程某甲发生了口角。程某甲先回了家,其准备走时,程某甲拿着一把匕首朝其脸上、胳膊、肩部等处乱捅。 3、证人程某丙证言证:2012年2月2日下午,其与赵甲、霍某某、程某甲等人在程某乙家喝酒,期间因为劝酒,程某甲与赵甲发生了言语冲突。后来在霍某某家,程某甲与赵甲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欧打,拦开后,其就出去了,回来听说赵甲被程某甲砍了几刀。 4、证人赵乙、赵某丙证言证:2012年2月2日晚七点左右,其和赵某丙接到赵甲电话让去接他,在程某乙家,见赵甲、程某甲、霍某某、程某乙等人在喝酒,赵甲称程某甲喝酒不给面子,给他倒酒碰杯他不喝。随后程某甲、赵甲先后到了霍某某家,在霍某某家二人发生争执相互扭打,被人拦开后程某甲就跑走了。赵甲准备走时,在门口碰见程某甲,程某甲拿着一个银白色的东西照赵甲身上捅,程某甲母亲拽着赵甲的胳膊,赵甲挣脱后跑了。 5、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赵甲面部创口、第7胸椎棘突骨折均属轻伤。 6、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抓获证明:赵甲父亲赵金顺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在永和乡沿村台路口将程某甲抓获并扭送至永和派出所。 7、被告人程某甲户籍证明:程某甲1994年2月28日出生,犯罪时17周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两处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