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关永朝,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切杆机在柏庄镇东灵枝村北地工作时,将李某乙(男,殁年3岁)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杨某甲与爱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车主)、李某丙、甘某某、杨某丙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切杆机清单、照片及发还切杆机清单、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证明、双方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条、撤诉书、谅解书、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驾驶切杆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