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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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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文芳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文芳,又名师满的、师满妮,女,1960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文

(2012)安少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文芳,又名师满的、师满妮,女,1960年3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文芳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文芳及其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4月份的一天,郝某甲(已判决)带领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乔某甲到被告人师文芳家,以3000元的价格买回一名女婴,后乔某甲将女婴抱给其女儿杨某某抚养。

2、2001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郝某甲带领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孟某甲、任某某夫妇到被告人师文芳家以2500元的价格买回一名女婴。

3、2001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郝某甲带领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程某某、孟某乙母女到被告人师文芳家以2650元的价格买回一名女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郝某甲供述、证人乔某甲、孟某甲、孟某乙等人证言、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文芳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虽然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不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文芳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没有参与,第二起、三起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师文芳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又为初、偶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4月份的一天,郝某甲(已判刑)带领乔某甲到河北魏县回隆镇被告人师文芳家,乔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从师文芳处买回一名女婴,给其女儿杨某某为养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实,大约2001年4月份,其母亲乔某甲通过豆官营村乔某乙找到郝某甲,以3000元钱抱回来一个女孩。

(2)证人乔某甲证实,2001年3-4月份时,听别的老人说,豆官营村郝某甲往外卖小孩。其就到豆官营村其侄女乔某乙家,让她和其一起找到郝某甲家,到他家后,他让和他一块到回隆镇一家去抱小孩,到回隆镇一家人家后,看了小孩,就和他说好3000元价格,其和郝某甲就抱回一名女婴。到其家后,给了郝某甲3000元钱后,郝某甲就走了。郝某甲回村后,给了乔某乙100元钱,但乔某乙让人就把钱给其捎回来了。小孩在俺女儿杨某某家。钱是其女儿出的。

(3)证人乔某乙证实,2001年春天的一天,吕村镇前冯宿村其娘家本家的一个姑姑乔某甲到其家,问其村是否有小女婴,其知道郝某甲经常做这种事,便领着乔某甲到郝某甲家,郝某甲说要亲自去河北魏县回隆镇去抱。那天,其姑姑乔某甲就和郝某甲去回隆镇了。后来听乔某甲说那天抱回女婴了,给了郝某甲3000元。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郝某甲拿着100元钱给其,后来其通过河北省临漳县砖寨营乡乔庄村其兄弟乔某丙把那100元钱捎给乔某甲了。

2、同案犯郝某甲对将师文芳处一女婴通过乔某乙卖给乔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乔某甲询问及辨认笔录。辨认出师文芳就是贩卖给其女婴的人。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示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其未参与的理由不足,有同案犯郝某甲供述从师文芳处抱一女婴通过乔某乙卖给乔某甲,及乔某甲辩认出师文芳出卖给其一名女婴。故其理由不予采纳。

(二)、2001年秋天的一天,郝某甲带本村孟某甲、任某某夫妇到被告人师文芳家,孟某甲、任某某夫妇以2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名女婴为养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文芳供述,2001年农历5月份或6月份的时候,天不很热的时候,我去本乡回隆卫生院看病,碰见一个女孩,这个女孩说她的亲戚生了女孩,不想要,我说我给你找个人家吧。她也同意了,我就将她领到我家里,认了家门,然后我就到郝某乙家问了问郝某乙,晚上,那个女孩就将一个没掉脐带的女婴抱到我家。我还给这个女婴养了一晚上,第二天,郝某乙带着一对三十七、八岁夫妇到其家。这对夫妇看了看也没说什么,就将女婴抱走了。中间停了一天,郝某乙来给其说卖了有2500元,给了我150元钱

2、证人孟某甲、任某某证实,2001年农历五月底六月初,由其村郝某甲领着其夫妇二人一块到河北魏县回隆镇去看小孩,当时那家里只有一对50多岁的夫妇,一个小姑娘。从外表看不出什么,于是就抱回来了,第二天才给了郝某甲2500元钱。那户人家大门很平常,大门是木头门子,家里有两个屋,有一个是北屋,是旧房子。

3、辨认笔录。任某某、孟某甲辨认出师文芳就是贩卖给其女婴的人。

4、同案犯郝某甲供述,2001年秋,本村的孟某甲、任某某夫妇找到其说想要一女婴,其就带他们到回隆镇南街师文芳家,孟某甲夫妇给了师文芳2500元,从师文芳家抱了一个女婴,其得了好处钱20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师文芳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1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郝某甲带领安阳县北郭乡豆官营村程某某、孟某乙母女到被告人师文芳家以2650元的价格买回一名女婴,为孟某乙养女。

1、被告人师文芳当庭供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实,2001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其长女孟某乙跟其说想要一个女孩,其问豆官营村的郝某甲能否给对个女孩。同年农历7月初一上午,其就让孟某乙跟郝某甲去魏县回隆集上一户人家,见一妇女在家,沙发上躺着一女婴。那妇女说有10天左右。郝某甲让孟某乙看有无毛病,孟某乙检查后没有看出啥毛病,就抱回去了。临走时那妇女称至少要3000元钱。停了两三天,孟某乙来其家把2650元钱给了郝某甲。

(2)证人孟某乙证实,2001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其给母亲程某某说要抱养个女儿,停了几天,其母亲程某某就让其跟她和豆官营村的郝某甲一块去魏县回隆集上一户人家,见一妇女在家,沙发上躺着一个女婴。郝某甲说你们看看怎么样,差不多就先抱走。我看了看没啥毛病就抱回去了。当时那个妇女说少了3000元不中。停了几天,我就到娘家把2650元现金给了郝某甲,说我就凑了这些钱,借不开了。郝某甲说那就这吧。因为当时郝某甲直接给我要3000元。

3、辨认笔录。孟某乙、程某某辨认出师文芳就是贩卖给其女婴的人。

4、同案犯郝某甲供述在2002年农历7月份,本村的程某某、孟某乙母女找到其,其带她们到师文芳家买了一女婴,价格2650元,其得款20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示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师文芳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师文芳于2011年11月29日到河北省魏县公安局投案。有公安机关的投案证明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有同案犯郝某甲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