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秀兰,又名李运娣,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兰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秀兰通过雷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安阳市殡仪馆附近以205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索某甲夫妇为养女,后取名索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李秀兰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21日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2010年9月10日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并于同日将其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兰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雷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索某丙、索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抓获证明、李秀兰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兰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秀兰在2010年7月7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拐卖儿童罪没有判决,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秀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被告人李秀兰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