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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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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

(2013)安少刑初字第001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许卫红,辩护人何怀林,被告人徐某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徐兆富,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徐某、许某某、刘甲(生于1994年9月2日)、李某甲(1994年9月30日)四人从网吧出来后,徐某提出要去安阳县水冶镇一中找自己的对象,其余三人闲着无事便跟随徐某一块翻墙进入安阳县水冶镇一中校园内。后四人推门闯入一号女生宿舍,对宿舍内被惊醒的女同学实施殴打、恐吓,不让宿舍内的女学生喊叫,并挨个向宿舍内的马某甲、高某等九名女生索要现金100余元。其中,因马某甲没钱许某某还给了马某甲两块钱。该案件发生后,10余名学生因此不敢在学校居住、4名学生转校,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他人钱财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徐某主观目的是逞威风恃强凌弱,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徐某、许某某、刘甲(生于1994年9月2日时年未满16周岁)、李某甲(1994年9月30日时年未满16周岁)四人从网吧出来后,徐某提出要去安阳县水冶镇一中找自己的对象,其余三人闲着无事便跟随徐某一块翻墙进入安阳县水冶镇一中校园内。后四人推门闯入一号女生宿舍,对宿舍内被惊醒的女同学实施殴打、恐吓,不让宿舍内的女学生喊叫,并挨个向宿舍内的马某甲、高某等九名女生索要现金共计100余元。向马某甲要钱时,因马某甲没钱许某某给了马某甲两块钱。该案件发生后,10余名学生因此不敢在学校居住、4名学生转校,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93年8月29日,在2010年2月1日作案时16周岁;其于2012年9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93年2月5日,在2010年2月1日作案时16周岁;其于2012年9月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徐某供述证:2010年元月底的一天晚上,许某某、徐某、刘甲、李某甲上网结束后已半夜。徐某提出去水冶镇一中找其对象,其他三人要求一起去。四人到水冶镇一中大门已锁,四人翻墙进入学校,由于徐某不知其女朋友在哪个宿舍住,徐某先推门进入一女生宿舍,其他三人跟随进入。有两个女生就叫老师,许某某、李某甲跺了一个女生几脚,打了一个女生一耳光。徐某、许某某、李某甲分别给女生聊天说话,刘甲在门口站着。其中一个挨打的女生说,你们别打了,给你们点钱,你们走吧。许某某、李某甲便挨个给女生要钱,女生怕挨打给了他们5元、10元不等的钱。其中一个女生没钱,许某某还给了其2元钱。结束后又翻墙出去各自回家了。要来的钱许某某和李某甲拿着,没有分。

2、共同参与人李某甲、刘甲陈述证实内容基本同许某某、徐某供述。

3、被害人马某甲、高某、李乙、马乙、马某丙陈述证:2010年2月1日凌晨3点左右,马某甲、高某、马乙、马某丙九名女生在宿舍睡觉时,突然有人把门推开了,四个男青年进了宿舍,马某甲、高某一直喊老师,两个男青年打了她们两个,并说别吭气否则做了你们。然后甜蜜挨个要钱,有的给了5元、有的给了10元,其中一个男青年给马万元要钱时,马某甲没钱,那个男青年还给了她2元钱。其中三个男青年还给高某、马乙等人聊天问是否认识徐晓冉。过了一会儿,其中一个男青年说天快亮了、四点了,他们走了,临走时说第二天夜里还来,到时候买酒菜,结果第二天夜里,九个女孩都没敢在宿舍里睡觉。并陈述共被抢走109元钱。

宿舍的门插坏了,从里面锁不着门,是用一个箱子顶着门的。

4、安阳县水冶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该事件发生后,在住校生中间造成心理上的恐惧感,10多名学生因此不敢在学校居住,4名学生因此事转学到他校,给社会安宁和谐、校园安全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5、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徐某于2012年9月4日到该大队投案,许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到该大队投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证明:徐某出生于1993年2月5日,许某某出生于1993年8月29日,二人在2010年2月1日实施犯罪时16周岁。刘甲出生于1994年9月2日,李某甲出生于1994年9月30日,在2010年2月作案时不满16周岁。

7、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后赵某某、申某、刘乙、刘丙因考虑安全问题,已离开学校,经多方联系,上述四人不愿再提及该事,无法对其进行正常询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徐某伙同他人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深夜在公共场所向未成年女被害人强拿硬要,致使10余名学生因此不敢在学校居住、4名学生转校,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二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经查,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持上述理由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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