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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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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老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2)安少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老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豫EHC108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积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1岁)。案发后路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路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郭某某、路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车单、发还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双方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且其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未艳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