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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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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2)安少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在担任安阳县磊口乡卫生院、曲沟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3000元。其中,收受药品供应商付某某现金63000元,收受药品供应商李某某现金40000元,收受药品供应商朱某某现金1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曲沟镇卫生院兼磊口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付某某向两个卫生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付某某现金63000元。

(二)2012年元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曲沟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李某某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某现金40000元。

(三)2012年元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曲沟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朱某某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朱某某现金10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将所收受贿赂款中32207元用于单位公务开支,个人实际占有80793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80793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曲沟镇卫生院兼磊口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付某某向两个卫生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付某某现金6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证言,付某某向曲沟卫生院、磊口卫生院销售药品统计表、相关账簿、支出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二)2012年元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曲沟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李某某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某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李某某向曲沟卫生院销售药品统计表、相关账簿、支出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三)2012年元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利用其担任曲沟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供应商朱某某向该院供应药品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朱某某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朱某某向曲沟卫生院销售药品统计表、相关账簿、支出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三人现金共计11.3万元。

另查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将收受的11.3万元中的32207元用于安阳县曲沟镇及磊口乡卫生院的公务开支。同时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受贿金额为80793元,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卫生局纪委交代其收受药商贿赂的问题,并于2012年10月26日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1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另有,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0793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机关仅将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实际占有的80793元作为犯罪数额指控,故仅就起诉指控的数额进行审理。被告人袁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其单位反映了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已全部退出赃款;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