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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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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2)安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伟,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关志新、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

(2012)安少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伟,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196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关志新、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辩护人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帅伟多次采用威胁或殴打他人的方式胁迫在校学生王某等人替王帅伟向自己的同学要钱。因为王某向学校老师及公安机关反映此事被王帅伟知道,王帅伟又专门来学校打了王某、张某某、郝某某三名同学,并且还持刀无故拦截放学回家的女学生李某及其表妹韩某某,不让二人回李某家去。王帅伟的上述行为导致王某等多名在校学生不敢单独去学校上课,不能安心学习,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帅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岁未满十八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帅伟对要钱和拦截的事实无异议,但殴打王某等人不是因为他们向老师和公安机关反映此事,而是因为王某侮辱其了其。

辩护人认为,王帅伟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现其已认罪、悔罪,其家庭又具备帮教条件,建议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其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到5月间,被告人王帅伟多次用威胁或殴打的方式胁迫在校学生许某、王某等人替王帅伟向自己的同学要钱,其中,许某三次向多名同学要钱共计100余元,并交给王帅伟;王某向多名同学要钱共计85元,但还未来得及交给王帅伟就被老师发现并阻止。期间,2012年5月8日中午,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一中校西,因王某和同学何某某未给王帅伟钱而被王帅伟用电棒各电击一下。

受害人王某向学校及公安机关反映了王帅伟让其向同学要钱的事,被被告人王帅伟得知后,于2012年6月1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翻墙进入学校,在学校操场大门附近殴打王某、张某某、郝某某三名同学。经法医鉴定,王某腹部点状皮肤剥脱,构不成轻微伤。

2012年5月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王帅伟持刀无故拦截放学回家的女学生李某及其表妹韩某某,阻止二人回家。

被告人王帅伟的上述行为导致王某等多名在校学生不敢单独到校上课、不能安心学习,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另查明,被告人王帅伟出生于1995年1月3日。有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其实施犯罪时十七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帅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王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陈述证明、证人韩某某、李某、何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伟多次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无故拦截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帅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