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FS131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安楚路白壁镇东北务村口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杜某某受伤。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驾驶人苗某某血醇检验,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00ml。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及时打了110报警电话。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和解申请书、撤诉书、赔偿凭证、中国电信临漳营业厅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能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