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丁,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姬某甲,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九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被本院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九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张某戊、王某丁、郜某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7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上四人为死者张某戊的家属)、王某乙、姬某甲、陈某某、常某某(以上四人为死者王某丁的家属)、王某丙(死者郜某的家属)非法侵入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张某己位于水冶镇阜城东街的住宅,拒不退出,并在张某己家吃住,直至2011年7月13日21时许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王某甲等九人与被害人张某己以6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1995年5月29日,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7月11日6时40分许,张某戊、王某丁、郜某的家属强行住到其家,并对其进行殴打。证人姬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苏某某、许某某、来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秦某某等证人证言、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协议书及被害人张某己与死者家属调解书、撤诉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姬某甲、陈某某、常某某、王某丙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且拒不退出,其九人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姬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九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红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