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朋飞,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飞犯绑架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飞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张辛平、魏春花、辩护人王占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夜,被告人张朋飞随同康某甲、赵某、康某乙、孙某某(四人已判刑),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东头的南北公路上,强行将安阳县永和乡庞湾村女青年郝某某(时年17周岁),绑架到安阳县北郭乡东洋泛村村东田地里,被告人张朋飞及孙某某离开现场回家。被告人康某甲向郝某某的家人索要赎金10000元,并威胁郝某某的家人不准报警,否则后果自负等话。次日凌晨三时左右,康某甲和康某乙在取赎金时,康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伙将被害人郝某某送回绑架地附近。 另查明,被告人张朋飞1991年3月13日出生,犯罪时十七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飞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朋飞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参与绑架人质,核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朋飞及同伙控制人质后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且勒索财物未逞,案发后同伙将被害人送回绑架地附近,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伤害,属情节较轻。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朋飞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未参与勒索钱财的后期犯罪活动,其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张朋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朋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慧来 代理审判员 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 未艳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