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至2011年间,被告人兰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河南省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安阳办事处评估师袁某某共计24000元现金。 (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兰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轻舟装饰公司经理王某2万元现金,为其贷款提供方便。 (三)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兰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九牧王专卖店老板任某某1万元现金,为其贷款提供方便。 (四)2009年,被告人兰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在广告业务上给予蓝天商情照顾,收受蓝天商情的吕某某3800元现金。 (五)2009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兰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业务上给安阳市北关区阳光文印店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该店老板宋某某3000元丹尼斯购物券。 (六)2009至2012年8月,被告人兰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信贷业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给安阳市金鼎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盛某某3600元丹尼斯购物券。 另查明:1、兰某某到案后在供述了收受袁某某现金2.4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收受王某等人现金及代金券40400元的犯罪事实。2、2012年8月25日,兰某某向检察机关揭发史某某挪用公款19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安县检刑诉(2012)60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3、案发后,兰某某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立功材料、证明、起诉书及借款合同、广告合同、任职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性质证明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64400元,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出,且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兰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兰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