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智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智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冶镇积善路段时,将同向行人方会生撞倒致方会生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与方会生同行的王明周即拔打了110和12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杨智某、方会生送往医院救治。方会生经鉴定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智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智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方会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智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智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福拴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黄宪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长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