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亚某,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某、王亚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某、王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晚上,罪犯刘某冲及李某松、杨某佩、杨某军四人(现均已判刑,其中刘某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因强奸犯罪刘某冲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春某(系刘某冲的岳父)、王亚某(系刘某冲之妻)明知刘某冲涉嫌强奸犯罪在逃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5日在安阳县农业银行白壁支行汇往山西晋城,由刘某冲提供的帐号上现金10000元,用于资助刘某冲。刘某冲于2011年8月25日在山西省晋城市被安阳县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春某于2011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逃人员李某林之子李某可的联系方式,并协助公安民警说服李可可规劝其父亲李永林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某、王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春某、王亚某的供述,刘某冲供述的证言、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某、王亚某明知刘海冲是犯罪人且在逃,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刘海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使网上在逃人员投案,系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春某、王亚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亚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王春某、王亚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福拴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审判员 黄宪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长顺 |